作者:奔走的急诊老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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救助同行人反成被告;医方病历不完整无法自证清白。提醒发生胸痛时一定要积极早期送医……
案件回顾
患者老年女性,为某民间歌舞队队员,在L的介绍下随某舞蹈队到外市参加舞蹈竞赛并参加景点观光活动,患者介绍Z同去。
在火车站返程乘车时,患者突发疾病,L拿出其自用的速效救心丸让其服下后,患者身体有所好转。不久后,患者再次突发疾病倒地,火车站工作人员随即拨打120,Z随救护车前往当地医院对患者进行救治,Z垫付了医疗费及120急救费用,并作为陪同人在医院病历资料上签了字,票据显示花费医疗抢救费用1292.35元。当日,患者因抢救无效后死亡。
患者死亡后,患者子女将医院、Z、L一同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91万余元。
L辩称,速效救心丸是自己随身携带救急的药丸,不会造成伤害,因此对患者不存在医疗损害。
Z称,自己陪同患者随120就医,所有手续都是自己帮助签字办理的,抢救时还帮助通知了患者的子女,结果救人反被告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医方辩称,患者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,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诊疗规范,不具有过错。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,医方未要求任何人签署放弃治疗材料,并于抢救过程中通过患者陪同人员Z的手机分别与患者女儿视频通话告知患者病情、在抢救后与患者儿子通电话告知抢救情况,患者子女均知情了解,医方已经尽到告知义务。
医方在庭审过程中详述了患者抢救过程——
患者于13:00无明显诱因突发心前区疼痛,晕厥,伴大汗,烦躁不安,急拨打120,120测血压未测出;
13:20,患者被送入急诊科,急诊科给予多巴胺升压,吗啡止痛,即刻心电因提示:急性下壁心肌梗死,窦性心动过缓。急诊科急请心内科会诊,给予抗血小板药物及抗凝药物,同时患者心率进行性下降,给予阿托品0.5mg静推。患者意识不清,病情危重,为进一步抢救治疗,即刻由医生、护士陪同,并心电监测及除颤仪监护下转运至心内科病房,到达心内科病房后心电图示:室性逸搏节律,血压仍测不到,继续静滴多巴胺,给予胸外按压,肾上腺素静推等抢救,约5-6分钟后心电因呈一直线,持续胸外按压,抢救约40分钟,患者心跳始终未恢复,瞳孔散大固定,宣布临床死亡,死亡原因为:冠心病、呼吸心脏骤停。
法院在审理过程中,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,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指出:患者以突发心前区疼痛,昏厥、伴大汗、烦躁不安送入医方急诊科,入科后血压测不出,神志恍惚,烦躁不安,大汗淋漓,颜面及全身发绀,四肢厥冷,颈动脉搏动未触及,双侧瞳孔等大等圆,直径约4mm,对光反应迟钝,立即给予吗啡止痛、多巴胺升压,阿托品等。请心内科会诊,约5分钟,患者心电图提示为室性逸搏,立即给予持续胸外按压等抢救40分钟后,仍无生命迹象,经家属同意后,终止抢救,宣布死亡。纵观本案,结合患者入急诊科时情况、心电图、血压等,其自身情况极差,分析认为其死亡与心脏基础疾病的急性发作有关,但医方存在以下过错:未及时完善病历,未见有详细的病程记录及抢救记录,病历记录不准确、不及时,不能及时完成抢救记录的书写,医方无法证明已采取的适当医疗行为,院方存在过错。综上分析认为: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的并发症,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,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。
最终法院采纳鉴定意见,判决医方承担50%的赔偿责任,赔偿各项损失共31万余元。另,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,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医疗机构,被告L、Z不是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亦非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,不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,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,故对于患方要求L、Z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。
一审判决后,患方不服,诉至中级法院。二审法官审理后维持原判,并且认为L和Z实施的是救助行为,没有证据证明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,因此仍旧判决L和Z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再次提醒:及时完成病历,完善病历!
对于病历管理,相关法规有明确的规定:
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》(2010年版)规定病历的完成时限为,入院记录: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;首次病程记录:应在入院后8小时内完成;抢救记录: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,并注明补记时间;死亡记录:应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;修改要求:病历修改应保留原记录清晰可辨,注明修改时间和修改人签名。
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》(2013年版)规定,门(急)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至少15年,住院病历至少30年。发生纠纷时,医患双方应共同在场封存或启封病历(包括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)。封存病历应完整保存,不得隐匿、拒绝提供或销毁。
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(2018年)规定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篡改、伪造、隐匿、销毁病历(违者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)。
另外,《民法典》第1222条规定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:(一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;(二)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;(三)遗失、伪造、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。
因此,若因未及时完成病历影响鉴定,医疗机构可能被推定存在过错。本案中,医方因为病历书写不及时,病历不完善,影响到司法鉴定,最终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,判定医方承担不利后果。
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,病历资料是主要的证据,是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。特别是一些特殊的患者,比如猝死患者、无家属陪同患者、工伤或事故致死致残患者、预后不佳或死因不明的患者等,可能涉及到保险理赔、纠纷处理、损害赔偿等问题,病历是其中重要的部分。
病历书写很重要,这一点毋庸置疑,但是仍旧有医生不重视病历书写,当成为被告的时候茫然无措地拿不出病历。即使是急诊接诊“三无”人员,没有挂号,就算手写也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病历书写。
危重症抢救不能慌,原则不能错
本案患者虽然病情危重,最终导致死亡与本身疾病危重密切相关,但是回看患者的急救过程,诊疗过程还是有一些不足的情况。
首先,120接诊后到送急诊科这一过程。120测血压未测到,院前急救路程较短,从拨打120至到急诊20分钟,没有心电图检查,应该也未给任何药物,到达急诊科时,患者血压仍旧无法测出。由于120到场后没有给予紧急开通静脉通路、抗休克治疗,导致患者一直处于休克状态。联系医院急诊科开通绿色通路,为溶栓或PCI做准备,这些120可能都未能做到。
其次,到达急诊科后,心电图检查、初步诊断、急请心内科会诊、给予抗栓治疗,这些都还算合乎规范。但是,给予多巴胺升压抗休克治疗可能是不符合规范的。心源性休克目前指南推荐首选升压药应为去甲肾上腺素,而非多巴胺,可联合正性肌力药,如多巴酚丁胺,改善心输出量。在抗休克的同时,应积极评估并实施再灌注治疗,启动直接PCI或溶栓治疗,争分夺秒开通血管。通常的做法是在急诊科先稳定病情,心内科专科医护到位后,直接转导管室进行直接PCI治疗。
最后,就是转运时机的风险。患者血压测不出、意识不清时转运至心内科病房(而非导管室)存在风险。此类患者应在急诊科或导管室就地抢救(如插管、IABP),而非在病情极不稳定时转运。心源性休克对药物无反应时,应尽早启动IABP或VA-ECMO,为PCI或血运重建争取时间。
对于STEMI伴心源性休克,必须以最快速度恢复血流(PCI/IABP/ECMO),同时优化血流动力学支持。时间就是心肌,时间就是生命。患者在急诊科时意识不清,显然始终处于休克状态,而医方抢救措施显然是不得力的,无论是抗休克还是再灌注治疗。患者在转运途中心跳停止,最终复苏失败,医方诊疗行为还是存在一定的过错。
很多医院不重视急诊科的建设,也在科室地位上更偏重于大专科,导致急诊科实力可能较弱,并且其他专科支持力度不够。而危重症患者在救治过程中潜在风险较大,急诊应急处置不到位,专科再跟不上,风险极高。
希望各个医院都能重视急诊科室建设以及急诊危重症人才培养!
栏目顾问律师:
梁雨律师,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,北京觅理律师事务所主任,合伙人。梁雨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法律诉讼、公司企业法律顾问,业务领域涵盖股权投资、医疗纠纷、知识产权等,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切实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,为客户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服务。
本文事件来自于:中国裁判文书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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